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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_幼儿园相关法规制度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05-02  浏览次数:6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儿童园的管理,促进儿童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   第三条 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儿童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的发展规划。  幼儿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必须将幼儿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   第八条 举办幼儿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儿童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儿童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儿童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培训。(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儿童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儿童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应当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培养儿童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的智力发展;培养儿童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第十四条 幼儿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 言。   第十六条 幼儿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儿童教育规律,有损于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   第十八条 幼儿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内设置威胁儿童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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