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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在园遭遇人身意外伤害谁之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7-15  浏览次数:171
广东学前教育网资讯频道导读: 幼儿园作为3—6岁幼儿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如何界定自己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为幼儿园,应当在日常管理中注意哪些问题,以确保幼儿的生命安全?这些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与面对。本期我们探讨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后该如何处理。
  幼儿园作为3—6岁幼儿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如何界定自己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作为幼儿园,应当在日常管理中注意哪些问题,以确保幼儿的生命安全?这些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与面对。本期我们探讨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后该如何处理。
大石头 绘
 
    【法理界定】
 
    是意外伤害还是故意伤害
 
    幼儿园里发生的伤害主要包括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等。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意外事件导致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由于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幼儿园外第三人疏忽大意、过失导致幼儿受到伤害的情形。
 
    故意伤害则是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幼儿园外第三人故意导致幼儿受到伤害的情形。通过分析比较知道,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意外”和“故意”,因此对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将有助于我们区分幼儿园里发生的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
 
    “意外”主要包含两层内涵,即“意外事件”和“过失”,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一类事件。而“过失”则是指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能够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者是轻信伤害能够避免,但最终导致了伤害发生的情形。该结果发生是出于当事人意料之外的。然“故意”则是指当事人明知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该伤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是不排斥该结果发生的,大多数是刻意追求该结果发生的。
 
    通过对“意外”和“故意”内涵的分析知道,二者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致害主体的主观表现是不一样的,故意伤害者刻意追求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意外伤害者则是不希望伤害发生的主观心态。因此,区分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最为重要的就在于致害主体对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不希望伤害结果发生则为“意外伤害”,刻意追求或者间接放任则为故意伤害。
 
    但是该如何在具体实践中对二者予以把握?
 
    对此问题,如仅考虑致害主体主观心态,确实难以给出精确分析;但如果仅考虑致害主体的外在表现,置主观心态全不顾,也不甚合理,故将二者结合较为科学合理。综上对于幼儿园里发生的意外伤害和故意伤害,应全面对致害主体的主观心态和现实表现来综合认定其为故意还是意外,从而将二者准确区分。
 
    那么,对于幼儿在幼儿园里受到伤害的责任该如何承担?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此可见,如伤害来自幼儿园内部,幼儿园承担伤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幼儿园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时方能够免责。而如果伤害来自幼儿园外部的第三人,那么伤害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幼儿园则根据是否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形,幼儿园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不同的规定,使幼儿权益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当然,一旦行为性质及伤害结果触犯了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伤害罪,那么应由刑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王敬波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教育法中心主任)

冯英杰 绘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监护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事实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从表面上看,未成年保护法律体系是健全的。
 
    然而,由于各个法律理念不同,因此,法律中彰显的一些冲突,以及一旦发生事故时,家长与幼儿园各执己见,总会让矛盾从法律层面上升到道德甚至更高层面去评判。那么,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是否有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在此介绍一些法律责任的基本界定。
 
    幼儿园是否具有“监护权”
 
    目前,关于幼儿园对在园孩子承担责任的性质有多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孩子在园期间,家长已经把监护权转移给幼儿园,所以,幼儿园对在园孩子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至少是部分监护责任。该种论点的主要依据在于,在某些情况下,监护权的转移并不一定要专门委托,类似幼儿园、学校这种公益机构,依习惯不需要专项委托即可发生监护权转移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也有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幼儿园与孩子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幼儿园在教育和管理期间当然应当对孩子进行保护,但该种保护并非在“监护”制度下的保护,而是基于幼儿园的法定身份对在园孩子进行的安全保护。该种论点的主要依据在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且规定只有在如下情况下,才会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可以担任监护责任的主体,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并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监护责任还需要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据此认为幼儿园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
 
    上述争议之所以绵绵不休,在于一旦家长与幼儿园发生纠纷时,对幼儿园承担责任性质的界定,将某种程度上决定幼儿园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基于监护权和基于教育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有着质的差异。如果是基于教育而产生的保护义务,判定幼儿园是否承担责任的重点即在于其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了各项安全保护措施,否则,幼儿园是没有任何免责事由,或者说其安全保护义务是无止境的。
 
    事实上,上述关于幼儿园承担责任的争议完全可以避免,比如在香港,法律就明确规定,全日制寄宿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由学校负责的,但我国大陆并无类似规定。或者我国直接规定监护权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转委托也可以,然法律也无类似规定。于是,这样的争议基本上出现在每个幼儿园伤害事故的案件中。
 
    不过,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性质,由于幼儿园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时可以免责,所以,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用的还是幼儿园承担的是基于教育关系而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

幼儿园是否有责关键在于举证
 
    幼儿园承担的到底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实际上经历了一个法律上的演变。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幼儿园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根据被教育者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有限制行为能力,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原则加以区分,将幼儿园这种面对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即法律事先规定,一旦加害人实施了某种加害行为,法律就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被告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其责任即可豁免。
 
    这种法律上的变化,实际上体现了加大对完全无行为能力孩子的保护。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最重要的差异在于,家长与幼儿园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不同,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过错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不同,换句话说,幼儿园要想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基于法律规定的这种变化,当孩子出事后,家长认为就是幼儿园责任的想法无可非议。实际上,举证责任的变化,对幼儿园日常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幼儿园不仅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最重要的是要将各项制度一如既往地执行下去,让制度成为习惯。所有人都有自己的评判尺度,当家长真是“无理取闹”时,幼儿园站出来说“不”,非但不会影响自己的声誉,恰恰是在赢得尊重。
 
    安全保护落到实处是根本
 
    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是否适用过错推定,不过是事后一种责任的追究。对于幼儿园而言,将对孩子的安全保护网网络住所有的隐患才是关键。近一年来见诸媒体的报道中,我们常常能发现幼儿园管理、保护职责的缺位,比如不少幼儿园提供接送服务,但校车屡屡出现事故,还有的居然把孩子落在车里闷死,还有的将孩子送到指定地点未交给监护人导致孩子意外伤亡的,这一个个悲剧,事实上是可以通过安全保护措施的落实得以避免的。当然,幼儿园也有自己的说辞,比如经费紧张等等。但当我们面对一幕幕悲剧时,这些理由却如此苍白无力。
 
    我国现行学前教育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大部分幼儿园完全是自筹自支,经费确实紧张。对不少家长而言,幼儿园孩子三年的学费比孩子上大学的钱贵上几倍,本来学费负担已让家长苦不堪言,花钱后仍然不能“放心”才是家长最“揪心”的地方。基于上述原因,每次孩子出事后,各方都有说法。诚然,幼儿园尴尬的位置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改变,但我们确也应该尽力避免这些悲剧的继续发生。
 
    考虑到幼儿园孩子理解能力、控制能力以及识别能力的实际情况,作为幼儿园,应当就孩子的安全保护在时间段上与家庭实现无缝衔接。如对入园、放学与家长无缝对接这一看似简单的事情能认真去坚持,肯定不会出现孩子在车里闷死的悲剧。
 
    孩子遭遇安全事故后,我们完全能理解家长的心痛、不忍、愤怒以及“要为孩子讨个说法”的坚持。特别在实行计划生育的举国体制下,大部分时候,独生子女是父母、甚至是全家唯一的希望。那么,当孩子在幼儿园受到伤害,甚至死亡时,幼儿园势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可是当问题走到法律程序这一步时,已然发展到了最坏的一步。对幼儿园管理而言,将各项制度落实在日常工作中,让家长参与共同为孩子构建一个安全、快乐的环境,远远比突破最后的底线,走上法庭更好。(程阳 作者系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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